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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78
    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台灣啤酒經典 6罐」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台灣啤酒經典 6罐 ○○ NT$50......購買方式 面
      交 出價 私訊賣家......」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
      函詢○○○有限公司會員「○○」詳細資料,經該公司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電子
      郵件回復,該會員姓名為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另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為訴願人,並提
      供其身分證字號與帳單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設籍本市,審認其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7
      年7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21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7年7月25
      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不知網路不能賣酒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378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述「......不知道啤酒與酒類不
      能上網在公開平台販售......已從旋轉拍賣下架......盼望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能從輕則
      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7843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
      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不能上網販售酒品,且系爭酒品廣告已於107年5月間下
      架,系爭酒品並未賣出。請撤銷原處分,從輕責罰,改為勞動服務。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訂購資
      訊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
      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
      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
      144660號、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
       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依前揭財
       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以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
       之方式販賣,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
       酒品之規定。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
       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縱事後
       將系爭廣告下架,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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