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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0七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 xxxxxxx
)乙輛,取得其所開立之 xxxxx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0、五二六
元,稅額二七、五二六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該進項
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七、五二六
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五五、000元(
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五四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月十八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購置九人座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係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稅法尚無不准扣抵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在購車當時,售車業務員告謂係小客貨可以扣抵,且謂退一步言,
縱算小客車而實際當貨車使用亦可扣抵,乃聽信其言,故訴願人確有過失,願意接受處
罰。訴願人在得知有虛報情事,立即補稅並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查詢,顯見訴願人絕非蓄
意虛報,實乃無心之失,請求裁罰一倍,也有接受處罰之誠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七五0七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書立承
認違章之聲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本件審酌訴
願人漏稅係因不明法令所致、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仍屬過重。爰將原處分關
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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