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四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二四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銷售xx-xxxx、xx-xxxx車輛,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二六二、二四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一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繳納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九、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二四八六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銷售車輛兩部,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漏報銷
      售額,惟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自動補
      繳稅款,足證公司無故意漏報逃稅之意圖,基於稅法「從新從輕」「比例原則」請改處
      一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影本、大同分處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一八二0一00號調查函及訴願人書立之
      讓渡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是其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額,並無逃漏稅之故
      意,請求降低罰鍰倍數。查本案係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已補繳稅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已作從輕裁罰之考量,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