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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三九九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八九0二四八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
    ○之○○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供公共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核認上開地號土地均非屬公共
    用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0
    二四八一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五
    日補具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內湖區○○段○○小段○○、○○、○○、○○、○○之○○、○○之○○
      地號皆為道路旁邊畸零空地,訴願人長期數十年繳稅,且皆為公眾使用,已屬公共用地
      事實,訴願人未有使用以上土地及未收受任何費用,原處分機關數十年徵稅有違使用者
      付費原則,實屬不公,於理不合。
    四、按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應免徵地價稅,此為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
      卷查本案訴願人以所有系爭六筆持分土地供公共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
      准予免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地號土地為○○路○○段○○巷○○之○○號房屋門前土地;○○地號土地則
      位於○○路○○段○○巷○○弄○○之○○號房屋旁空地;○○地號土地為○○路○○
      段○○巷○○、○○號及同巷○○弄○○之○○號等房屋坐落基地;○○地號土地為○
      ○路○○段○○巷○○弄及○○巷弄巷道間之斜坡空地;○○之○○地號土地為○○路
      ○○段○○巷○○弄○○號房屋後之空地;○○之○○地號土地為○○路○○段○○巷
      ○○弄○○號房屋旁之空地,以上六筆土地都市計畫皆為住宅區。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
      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另查卷附六七使字第xxxx號、六八使字第 xxx號、七0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系爭○○、○○、○○之○○、○○之○○地號等四筆土地均屬保
      留地;至○○地號土地係位於六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內,有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九七一一四四八00號函及使用執照附
      卷可參,是該等地號土地自不符免徵之規定。
    五、至系爭○○地號土地,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
      九七一一四四八00號函指稱該地號土地並無發照記載,另依書面資料及照片顯示係巷
      道間鋪設石階之斜坡畸零地,而該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石階坐落土地?又果若為石階坐落
      土地是否供公共使用?因事涉訴願人應否享有地價稅之免徵,原處分機關自有究明之必
      要。據上,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就系爭○○、○○、○○、○○之○○、○○之○○地
      號等五筆土地否准免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至
      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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