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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九0九0二六四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年間購置本市大同區○○街○○之○○號○○樓房屋,並於同年四月四
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系爭房屋移轉契稅及房屋使用情形,因訴願人申報之房屋
使用情形,與房屋稅籍資料不符,該分處核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
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二六四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一0八三二00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首揭房屋,經派員實地勘查,准自九十年
六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九0六三0二九五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會略以:「主旨:○○○君因
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業經本處大同分處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
查,核認訴願有理由,並已變更原處分逕復訴願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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