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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六0九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五一二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前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及○○段○○小
    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八
    十九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五、0七八、六五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五一二三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於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
      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依法徵收地價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
      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
      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四
      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
      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面積為
       八、一六0平方公尺,依信義區都市計畫規定建蔽率為五0%,故
       法定空地面積為四、0八0平方公尺,可供建築面積為四、0八0
       平方公尺,目前此地號上之建築面積為二六0九.六六平方公尺,
       其餘為開放空間,即其中一、四七0‧三四平方公尺原為法定可建
       築面積,卻作為開放空間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
       應可全額減免地價稅。
    (二)據八十八年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央通訊社報導,北中南三大都市房
       價較十年前下挫二十七%。又依斷層分布圖所示,訴願人所有位於
       信義段土地為斷層經過區,自本省九二一大地震發生以來,已造成
       地價大幅下跌四成餘,應依降幅指數重新核定稅額,以符合實情。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
      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八十九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主張○○段○○小段○○地號土地,有一
      、四七0.三四平方公尺係法定可建築面積,提供作為開放空間,該
      部分土地應全額減免地價稅乙節,按建築房屋所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應
      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十一
      條明定,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系爭土地面積雖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面積,然仍屬該建築物使用之
      基地,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法即應課稅,至於用途
      為何應不受影響,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又訴願人以系
      爭土地為斷層經過區造成地價大幅下跌為由,訴請原處分機關應依降
      幅指數重新核定稅額乙節,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課徵
      地價稅。至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四條規定,權屬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非原處分機關職權所得
      決定,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期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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