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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九六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二九九0六0三五六九號函說明三,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
      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財團法人○○會聯會訂立贈與契約,受贈取得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並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二九九0
      六0三五六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申報坐落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移轉現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查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核
      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說明....三、首揭土地受贈人如再移轉時,以贈與人
      原取得該土地時之移轉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漲價總數額並課徵土地增值稅
      。」訴願人不服該函說明三之內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二九九0六0三五六九號函說明三之內
      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訴願人主張如系爭土地再移轉時,應以受贈時之土地現值為核課土地增值稅
      之依據乙節,查訴願人尚未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行政處分存在,其遽以提起訴願,核屬
      預行請求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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