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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七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稽大同乙第九0九0七六四六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勘查
,其地上建築物疑似拆除改建。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第九0九0
七六四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左列土地因拆除改建致原核定
適用特別稅率(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九十一年期起按一般稅率(恢復)課稅,嗣後
如再適用特別稅率課稅,應另行申請,請查照。土地標示○○段○○小段○○地號地目
:建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土地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稅率或恢復課稅
土地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尚未拆除現仍
使用中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
六0二八五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會所有本市
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號),准
予更正為免稅至拆除為止,......說明:....二、有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第九0九0七六四六00號原處分予以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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