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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九一九0一七三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核房
屋使用情形,該房屋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設有設有○○有限公司(代表人:○○○)
營業登記。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0一七三五0
0號函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路○○段○○號房屋因使用情形已變更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按
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說明:一、本案房屋依左列事項辦理房屋情形變更:
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二、變更前後房屋使用情形如下:
變更前課稅面積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七八‧一平方公尺......變更後課稅面積營業用二七
八‧一平方公尺」訴願人等不服,以上開房屋從未出租予○○有限公司為由,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
一三三七一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路○○段○○號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乙案,更正原處分函如說明二,......說明.... ..二、本案房屋自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起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經本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九一九0一七三五00號函告變更使用情形為二七八‧一平方公尺營業用在案。三、
本分處再次派員勘查及依使用人所附之房屋使用說明書圖,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應更正為
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營業用,面積二六三‧0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原
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六四六九00號函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訴願人○○○君及○○○君等二人因房屋稅事件提
起訴願乙案,業經本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
九一六一三三七一00號函撤銷(更正)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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