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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
    六五二0三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訂約出售
      予○○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當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而核定按一
      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一七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四三九二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0九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財訴第0八九一三五七五
      五九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
      機關復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二九九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稅額。」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府訴字第九00七三0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九0六五二0三一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訴願人仍不服,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九0六五一二
      00號重審復查決定:「申請人移轉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
      ,各持分二分之一部分准予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維持原核
      定。」並以同號函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重審復查決定理由略以:「......三、
      本件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各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財二字第0九
      一三0二二五一00號函復,經詢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簽復意見表示,訴願決定理
      由七係指摘原處分適用法令見解之問題,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應受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所拘束。是本案自應按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所指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臺財稅字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會商結論)之意旨,准予按系爭土地地上各層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即系爭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部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九0六七一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復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臺端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本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一九0六五一二0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主文應予更正為:『一、本處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二0三一00號復查決定廢棄。二、申請人
      移轉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部分准予改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準此,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二0三一00號復
      查決定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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