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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0九一九0二二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因欠繳應納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一三、九六三、0四一元,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二二六八00號函知訴願人,限制其不得就所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六四五五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會不服本分處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二二六八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
      願乙案,經自我審查結果,撤銷禁止財產處分......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二二六八00號函作廢......。」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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