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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本市監理處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所為行政處分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市監理處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一三0四二一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
本市監理處、本市稅捐稽徵處一七二九0二0一六一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及不服之行政處分函,俾憑辦理,....」該
書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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