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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六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一六00六八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
    之○○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之○○地號土地係屬免稅土地;另四筆土地則經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0六八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 「主旨: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陳
      XX等應納遺產稅三0、000、000元,稅額鉅大,請准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分三年繳納一案。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
      、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
      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如僅以遺產中以未
      上市之投資股票佔百分之九十不易變現,又無不動產可資抵繳,均難謂為特殊事實而遭
      受財產之重大損失,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近年因財務窘困,財務無力負擔,而地上建物亦因經濟不景
      氣,無人承租,而仍需負擔全部之地價稅,並不公平。仍請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得向稅捐機關申請延期及分期繳納。並參照政府機關體恤民間企業經營困頓,比
      照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德政,准予減免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四筆
      土地,地目為「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表及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據以課徵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符合「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要件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延期或分期繳納。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
      、○○地號等四筆土地,依法應繳納九十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一九九、五八五元。
      訴願人雖以財務窘困、支付高額銀行貸款利息、財務無力負擔等為由,主張延期或分期
      繳納,並比照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政策,減免地價稅,惟關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六條「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規定,參酌前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
      臺財稅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說明二,其認定標準係為:「所稱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
      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
      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是本件訴願人之申請
      事由,尚不符合上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規定。準此,訴願人前述
      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
      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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