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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與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不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
市訴(丁)字第0九一三0三八五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使用
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上開訴願書並未由訴願人親筆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出
生年月日及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請補正上述事項。......」在案。
三、次查上開書函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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