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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七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一0五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0、七九四元,
並以其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三四、六一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五0000號復查決定:「一、原核定
地價稅額部分,復查駁回。二、滯納金部分准予撤銷。」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五0000號復查決定
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公司章及其受僱人簽名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文末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
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
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是日為
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及其信封
上原寄局郵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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