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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九二九0三0五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房屋,面積為七六.一平方公尺,原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原處分機關
運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資料,查得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設立「億發商行」,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
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三0五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即全部改依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
二六一一五六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
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訴願乙案......說明......二、本案
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改按全部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以九十二年十月
六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三0五六00號函核定......經查核後本分處已將原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函處分廢棄,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六
一0五八六00號函更正,九十二年八月改按六分之一營業、六分之五住家用稅率核課
,九十二年九月起全部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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