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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
    市稽中北甲字第0九二六0五四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改善工程局簽訂「工程
      合約」(工程名稱:○○鐵路改善○○線○○隧道新建工程),合約金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二、三四五、000、000元(含稅),繳納印花稅額計二、二三三、三三三
      元;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工程變更設計,分別追加工
      程款,並另繳納印花稅額計二0九、二九一元,總計繳納印花稅額二、四四二、六二四
      元。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工程變更設計,另追減工程款計一
      、二七七、五七八元及一五八、一四三、二九三元(均含稅)。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系爭工程經結算驗收後溢繳印花稅額計一五二、00
      六元,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工程合約已載
      明合約金額,非屬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確實金額者,核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九二六0五四一八00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十七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
      據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
      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
      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
      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
      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
      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第四00五三號函釋:「林務局所使用之『臺灣省國
      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核屬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之『承攬契據』性質,應
      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至於該契約於訂立時未載明金額,應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由各林區管理處就以往辦理保育工作分收情形,先行預計金額貼
      用印花稅票,俟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計算應納稅額辦理退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系爭○○線隧道工程,因屬重大公共工程,工程艱鉅且施工期亦長,實際投入之
       工、料數量及工程總金額,具有不確定存在之特質。故在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該工
       程之計價除以一式計算及工程說明書另有規定外,概按實作數計價,並以實際「費用
       明細表」為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依據;並於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約定,工程計
       價金額得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人力不可抗拒等事由而調整,應屬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之承攬契約性質。
    (二)系爭工程自簽約至實際完成驗收,歷經四次工程設計變更,均因事實之需要而調整工
       程價款,有相關資料可稽,足證系爭工程確實金額須待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
       額。訴願人於原承攬契約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已預先完納印花稅;嗣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經工程驗收後,獲知確實溢繳印花稅之金額而申請退還,符合印花稅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簽訂之合約已載明金額,非屬必須俟工作
       完成後始能計算確實金額,並無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而否准退稅,認事有誤且於法未
       洽,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改善工程局簽訂「○
      ○鐵路改善○○線○○隧道新建工程合約」,依該合約第四條「合約金額」規定,系爭
      工程總價計二、三四五、000、000元(含稅),訴願人業已按合約總價依千分之
      一稅率總繳印花稅額計二、二三三、三三三元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工程變更設計,分別追加工程款,並另繳納印花稅額計二0九
      、二九一元,共計繳納印花稅額計二、四四二、六二四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工
      程合約、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印花稅繳款書及工程合約印花稅總繳表等影本資料附卷
      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按實作數計價,且歷經四次工程設計變更,深具不確定性
      ,係屬「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之承攬性質云云。按印花稅為憑證稅,應
      以收據或契據等憑證所載金額為核課依據;查依前揭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及財
      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第四00五三號函釋,係針對承攬契據必須俟工作完成
      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或使用時先行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工作
      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計算應納稅額辦理退補。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雖載明工程合約總價
      按實作數計價,惟契約雙方於訂立時即已明定合約金額,已如前述,並明定若工程無重
      大變更,不論工程數量改變與否均按原費用明細表所列單價計給,即非屬「俟工作完成
      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自無上開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得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
      適用。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
      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印花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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