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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九000七三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三
七、八三五、八六七元,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九00
0七三00號及第0九三九000七三0一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及臺北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全部。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
一六八0)、房屋(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及地下,持分
:全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等九十戶及○○號○○樓
等一0八戶共計一九八戶)、車輛(車牌號碼:xx─xxxx、xx─xxxx)等
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
乙字第0九三九000七三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
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二)查
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
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
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
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
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
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人並未積欠如處分書所示之金額共計三七、八三五、八六七
元之稅捐及罰鍰,原處分書並未將如何計算而取得總數之明細詳列
,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性原則。
(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欠繳相關稅款之認定與事實相去甚遠,再以不實之計算為基
礎,率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訴願人處分價值
超過數億元之財產,且原處分對訴願人之財產所為不得設定他項權
利之限制,已嚴重妨礙訴願人經營商業之資金週轉調度,故依前開
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三七、八三五、八六
七元,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欠稅總歸戶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該分處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九000七三
00號及第0九三九000七三0一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
臺北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全部。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
萬分之一六八0)、房屋(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及
地下,持分:全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等九十戶
及○○號○○樓等一0八戶共計一九八戶)、車輛(車牌號碼:xx─
xxxx、xx─xxxx)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依法
並無不合;且該分處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
九000七三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已載明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
捐及罰鍰共計三七、八三五、八六七元,是上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五條之規定。
五、至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段○○小
段○○地號土地、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及地下、本
市信義區○○路○○號及○○號等一九八戶房屋及車輛二輛等財產,
依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計算固有二、0二六、00八、四二六元之價
值;惟查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已經○○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共計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八億元,○○段
○○小段○○地號土地已經○○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二千五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超過系爭房屋、土地及車輛之公告現值
及評定現值之價值,是信義分處就訴願人上開財產為不得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所述,顯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訴願人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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