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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0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五六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檢附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就其所有本市
      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房
      屋稅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二三0三五三九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五六三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本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
      五六三00號復查決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
      決定如有不服,請......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
      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復查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
      除在途期間三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收文
      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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