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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三九00八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辦理九十三年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訴願
      人之配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死亡)所有本市內湖區○○路○
      ○巷○○弄○○號房屋後方有增建建築,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三九00八九八0
      0號函通知○○○之繼承人○○○略以:「主旨:台端所有本市○○
      路○○巷○○弄○○號房屋,經查有增建建築(位置:後面,構造:
      磚造,面積:三‧五平方公尺)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房屋
      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二00元,自九十二年
      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三%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上開函,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0九三九0一二九八00號函復○○○之繼承人○○○略
      以:「主旨:台端所有本市○○路○○巷○○弄○○號○○樓房屋,
      經查無營業情形,更正房屋稅率為住家用稅率(一‧二%),本分處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三九00八九八00號函
      併予更正,另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房屋現
      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原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作廢,
      請勿繳納)‥‥‥」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九三九0二七五五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君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案業經本處內
      湖分處變更原處分在案,檢送該分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0九三九0一二九八00號函影本乙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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