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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八0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00五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二人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義,就該祭祀公業所有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由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00號函復
      訴願人等二人,系爭土地地價稅准自九十二年起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由承租人代繳。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
      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該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八五二0一號函通知
      祭祀公業○○○略以:「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所有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由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等六人代繳地
      價稅案,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示,本案土地地價稅仍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繳納,……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二十九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00號函併予廢止。……
      」因原處分已不存在,本府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
      二二五二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訴願人等二人不服該分處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分別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向該分處提出異議,嗣改按復查程序
      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
      00五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二人猶表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列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八十五年登
      報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中,訴願人○○○係前開名冊中所列派下員○○
      ○之子,依據該祭祀公業派下資格繼承慣例第一條規定,均享有派下
      權。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認定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由該祭祀公業繳納,
      對其派下員自有影響,訴願人等二人雖非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惟得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復查及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土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
      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四0三二八號函釋:「查祭祀
      公業管理人死亡未重選而派下員又不詳時,其欠稅之移送執行,..
      ....茲參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如下:(一)由稅捐機關先向戶政
      、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公業有無派下員。如查得派下員中之一人
      ,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之為送達後,
      移送法院執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自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十三年死亡至今,遲未能產生
       新管理人,派下員名冊也並未依法登記,是確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
       員會函釋中所稱:權責不明(派下員均未完成法定登記)、地主行
       蹤不明(業主○○○或管理人○○○早已死亡)及無管理人(尚未
       產生)等情。然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情形全未置理,逕命楊○○等人
       繳納其本身稅款,又要求其負責代為收齊各派下員所應繳之稅款,
       不符法定程序。
    (二)系爭土地占有人就訴願人申請代繳地價稅部分,係以已向法院提存
       應給付租金為抗辯之詞。然查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稅款為新臺幣(
       以下同)數十萬元,而占有人所支付之土地租金僅為六千多元,實
       不合理。況系爭土地占有人與本祭祀公業之契約,係占有人單方之
       意願而訂立,與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六八00號函意旨:「租耕土地
       經市地重劃後……地租金應由雙方自行議定。」不符。又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經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非單方意見即可,故占有人之
       提存,自不能認定其已繳納耕地租金。又與祭祀公業相關法律行為
       之行使,必須以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同意行之。然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佃契約係於三十八年間由楊○○簽訂,惟當時楊○○並非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系爭契約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其後歷次續
       約,更未經祭祀公業○○○代表同意,是系爭契約之簽續均不符法
       定程序。
    (三)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四
       0三二八號函釋謂:「……如查得派下員中之一人,即得……以之
       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後
       ,始自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復之名單中得知楊○○等人,且該函指
       該名單僅供參考;不知原處分機關如何早在之前即向楊○○寄送稅
       款繳款書?
    (四)又楊○○等人至今既仍無法獲得本市內湖區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
       故系爭土地確有前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所稱權責不明、地
       主行蹤不明及無管理人等情。是地價稅之課徵對象,應為占有人而
       非楊○○等人。
    四、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首揭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明文規定,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謂:「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
      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
      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
      稽徵。」其目的並非由使用人終局負擔納稅義務,而係考量稅捐稽徵
      機關稽徵上之便利性,稅捐稽徵機關就是否指定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有
      裁量權,是縱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如無稅單無法送達
      情事,且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仍得以使用或收益,稅捐稽徵機關
      自得否准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卷查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此有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影本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系爭土地並無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權屬
      不明情事;而該祭祀公業未選任管理人,與無人管理之狀況亦屬有間
      。訴願人雖依同法條第四款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惟占有人既每年定期
      給付租金提存於法院,該祭祀公業自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收益,此有本
      市內湖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標示變更)記載表及提存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並無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核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如何得知訴願人等二人及楊○○等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乙節。查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之○○日報○○版即登載
      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訴願人○○○及訴願人○○○之父○○○
      均列於名冊之中業如前述,是訴願人等二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足
      堪認定。又訴願人等二人稱系爭土地租金與地價稅額顯不相當乙節,
      查土地租金為私權契約之約定,與稅捐義務之履行係屬二事,尚難以
      之為由拒不納稅,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另訴願人指稱系爭土地相關租
      約及歷次續約均非由管理人訂定,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及土地租
      金之金額過低等節,核屬私權紛爭,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審認系爭土地與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通知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地價稅仍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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