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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向本府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
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
地下室之房屋稅課稅疑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財政部提出陳情
並請求解釋法令。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三
發字第0九三0四0六四0九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查明逕復,嗣
經該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三六一二四五七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關於上開陳情事項,該處業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二六0五二五七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不服,以本市稅捐稽徵處對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向財政部申請復查及請求解釋法令,經財政部賦稅署
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稅三發字第0九三0四0七七四四號函移由
本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處理,嗣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法甲第0九三六一五0九000號函移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改依訴
願案受理在案。訴願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七月十二日分別補充
訴願理由及資料。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陳情事項,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
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市稅捐稽徵處就訴願人上開陳情
事項,業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三六一二四五七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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