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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向本府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
      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
      地下室之房屋稅課稅疑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財政部提出陳情
      並請求解釋法令。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三
      發字第0九三0四0六四0九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查明逕復,嗣
      經該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三六一二四五七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關於上開陳情事項,該處業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二六0五二五七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不服,以本市稅捐稽徵處對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向財政部申請復查及請求解釋法令,經財政部賦稅署
      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稅三發字第0九三0四0七七四四號函移由
      本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處理,嗣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法甲第0九三六一五0九000號函移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改依訴
      願案受理在案。訴願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七月十二日分別補充
      訴願理由及資料。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陳情事項,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
      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市稅捐稽徵處就訴願人上開陳情
      事項,業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三六一二四五七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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