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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欠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僅泛稱接到欠稅通
      知,並被限制出境,惟因生活困難無法繳交,卻未載明行政處分書文號,且訴願理由亦
      欠明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三三0
      七八一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
      臺端所送訴願書未指明 臺端所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則臺端究不服何行政處分,茲有
      疑義。爰請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文到二十日內來函說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字號
      ,俾憑辦理......。」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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