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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3年9 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3
    905021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合計新臺幣8,243,459 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 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0502100 號及第0939050210
      1 號函分別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臺中區監理所,就訴願人所有
      之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限制不得為移轉,並以93年9 月15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0502102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61676002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分處93年9 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
      0502102 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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