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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3年12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390
424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清查○○樓前有鋼鐵構造面積為3 平方公尺之增建構造物,迄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以93年12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390424500
號函核定該增建構造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3,500 元,自93年7 月起按住家用併原
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 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460034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北投區○○○路○
○段○○巷○○號○○樓前有增建申請免稅乙案……。說明:……二、原本分處93年12
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390424500 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
應予撤銷。三、旨揭房屋經94年1 月14日派員現場勘查○○樓前有增建建築,依據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更正前後房屋課稅面積如下:(一)更正前課稅
面積:免稅面積:79.8㎡,按住家用稅率:3 ㎡。(二)更正後課稅面積:免稅面積:
82.8㎡……」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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