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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0月5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
018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應為 317
平方公尺,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因此應退還其溢繳之82年至86年房屋稅為由,不服最高行
政法院91年 8月 1日91年度裁字第 73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4月27日89年度訴字
第 262號判決,於91年 8月3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願理由狀,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就
訴願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
75條第 1項規定,以92年 8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1132號裁定移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據訴願人到庭陳稱,其係對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地下○○樓房屋之課稅面積及稅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乃以93年9月10 日院百月股92再00063字第0930019118 號函將本案移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辦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 93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018100號函復訴願人
。該函於93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年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更正系爭房屋86年度房屋稅課稅面積為317 平方公尺,因系爭房屋向本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登記之面積為317平方公尺。
三、卷查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
理,認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乃將本案以93年9月10日院百月股92再00063字
第0930019118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次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4 月
27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17平方公尺,
並請求退還82年至86年之房屋稅,惟經該院審理,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33 平方公
尺,且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8 號裁定確定;本次訴願人提出相同
主張,惟並無新證據提出,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訴願人之申請,以93年10月5 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018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所有臺北市○
○○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
房屋86年度應課徵房屋稅面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更正為3
33平方公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8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自屬有據。
再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是以,本件
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
對更正之要件,訴願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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