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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3年11月25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0939042060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 91年及9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331,432元,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1月25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09390420600 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
    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90420601 號函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
      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
      4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小段○○、
        ○○之○○、○○之○○地號土地共4 筆,原為保護區,但經政
        府逕變更為住宅區,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上原有2 棟都市計畫實
        施前即已興建之農舍(○○里○○、○○之○○號,整編後為○
        ○○路○○、○○之○○號),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訴願人只
        好以一般房屋申請改建。
     (二)訴願人一生務農為生,並不懂賦稅法令,政府隨便就更改土地使
        用分區,使訴願人無法申請為農舍,還要課徵地價稅。其實房屋
        改建完成後,用途仍作為農舍使用,只因政府任意更改土地使用
        分區,才使得眾多農民蒙受不白之冤。是否請原處分機關體恤民
        情,仍依保護區之規定,免課地價稅。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1 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
      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
      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
      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訴願人欠繳
      91年及92年地價稅合計331,432 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有原處分機關欠
      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由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並課徵地價稅,使訴願人蒙受損失云云,惟
      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審究,又系爭地價稅既尚
      未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免徵,訴願人即應於稅單所載限繳期限內繳清應
      納稅款,尚難遽以使用分區變更等理由解免其責。
    五、惟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除應依客觀情事認定有無必
      要性外,仍應考量納稅義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
      與應繳稅捐數額是否相當,而無顯失均衡之情事存在,以及其所採取
      之方法是否係對訴願人權益影響最小者,倘若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
      全稅捐之行為,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
      稅捐數額顯不相當,且在能達到稅捐保全目的之數種方法中所採取者
      非屬對訴願人權益影響最小者時,原處分機關所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
      ,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行使之保全稅
      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土地之財產價值,依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3年11月10日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系爭土地現值為23,125,974元,且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與訴
      願人欠繳之應納稅額331,432 元並不相當,況依前開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訴願人所有之財產尚包括十餘筆房屋及土地,其中不乏與欠稅金
      額價值相當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未能審酌,遽以系爭土地辦
      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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