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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8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0月12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6106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本市○
○○路○○段○○號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86年8 月13日府訴字第8604685201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訴願人不服,遞經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
訴訟,復經行政法院以88年4 月9 日88年度判字第959 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訴願人於93年9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5年
地價稅重複課徵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093610604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書中所列稅額
,經查業已提起行政救濟,應依確定稅額繳納,……」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361060400
號函已有否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
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自為行政處分。又
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34條第3項第5款規定:「第一項
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85年度錯誤繳款書有重複課稅應予退還重複課稅之稅額及加
計利息。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本
市○○○路○○段○○號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86年8 月13日府訴字第8604685201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遞經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乃提
起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4 月9 日88
年度判字第95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訴願決
定書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應予退還乙節,經查訴願
人雖主張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查訴願人申請退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
之情事,此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否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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