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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二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5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9874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買賣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面積為14.66 平方公尺,並於93年3 月30日完成
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2,89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98
7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1 月7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1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
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
價總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
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17條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
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實際上於93年4 月份已搬入居住,有隨附之管理費、水電等單據為證,惟因公務
繁忙,直到93年11月18日才遷入戶籍,事實上已於93年9 月22日自住屬實,請改以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因買賣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面積為14.66 平方公尺,並於93年3 月30
日完成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且訴願人亦未依規定於93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3年地價稅計12,893元,此有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
電傳資訊系統資料、戶政資料查詢鍵項建檔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復查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
日前(即9 月22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適用。準此,土地倘若
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須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適用優惠稅率。
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93年4 月份搬入系爭土地上房屋居住,因故戶籍至93年11月18
日才遷入。惟查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3年9 月22日前)提出申
請,且申請當時必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規定之
要件,始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訴願人並未依限提出申請,且其本人
及其父母係於93年11月18日始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此有附卷戶政資料查詢鍵項建檔資
料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3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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