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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6902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訴願人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短漏貼印花稅新臺幣17
,971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逃漏印花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自88年起承攬上包及下包工程,
書立承攬契約等合約書計765 份,其中短漏貼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 31,384 元,且
所貼用印花稅票內有263,140 元註銷不合法,3,504 元未經註銷,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8 條
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印處字
第930016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2 紙核定補徵印花稅額計31,384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各處以
5 倍罰鍰,計1,490,1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扣除已逾核課期間之稅額,並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23
條規定重行核算,以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690200 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
印花稅額更正為新臺幣31,249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新臺幣651,400 元(計至百元止),
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2 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2 月16日)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94年1 月14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印花稅法第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
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
加工契據等屬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
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
,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2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 1項或第12
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
處5 倍至15倍罰鍰。」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
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 倍至10倍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
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
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規定:「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其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件憑證
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2 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
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 2百元至新臺幣2千元者,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倍之罰
鍰。依印花稅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註銷印花稅票不合規定,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在
新臺幣2 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
2千元至新臺幣2萬元者,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 1倍之罰鍰。」第23條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金額在新臺幣3 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財政部72年9 月14日臺財稅字第36494 號函釋:「印花稅票註銷之目
的在防止重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文義,貼用印花稅票,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
蓋圖章註銷之」或「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
註銷之」等等,均係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間如何加蓋圖章註銷之明示,並未規定貼用
印花稅票的另紙紙面「間」或另紙與合約書「間」,應加蓋銷花章或騎縫章。
(二)印花稅法規定之承攬契據,係指承攬本約,並不包括預約之情形。訴願人簽立並交付
○○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預約工程名稱為○○合約,自該書面標題
觀察,已明白表示其係預約,並且為訴願人單方面所簽立的,因為該「預約工程承諾
書」並無○○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顯然與工程承攬之本約有別。況且,在該「預約
工程承諾書」內,開宗明義即表明「立承諾書人在本承諾書合約有效期限內,如有承
攬貴(企業)公司工程,其承攬金額概依本合約約定之工料項目單價,按實際施作數
量核計......」等語,更可見該「預約工程承諾書」確屬單方預約性質,根本無印花
稅法貼用印花稅票之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逃漏印花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自88年起承攬上包及下包工程
,書立承攬契約等合約書計765 份,其中短漏貼印花稅票計 31,384 元,且所貼用印花
稅票內有263,140 元註銷不合法,3,504 元未經註銷,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8 條第1 項
及第1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核定補徵印花
稅額計31,384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各處以5 倍罰鍰,計1,490,100 元(即31,384元×
5+263,140元×5+3,504元×5=1,490,14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以訴願人漏貼印花稅額部分,分別如附表1所示,共計31,20
0 元(計至百元止),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按漏貼印花稅額處 5倍計罰鍰
156,000 元;所貼用印花稅票註銷不合法部分,經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
第2 項規定分別計算罰鍰金額後,如附表2 所示,應處罰鍰合計為488,600 元;所貼用
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部分,經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計算罰
鍰金額後,如附表3所示,應處罰鍰合計為6,8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應將原核定補徵
印花稅額更正為31,249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651,400 元。
五、復查,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所謂原件紙面係指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本案即係系爭標的
之各式承攬契約書;而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係在防止重用,訴願人雖主張將黏貼印花稅
票之另紙與原契約書合併,卻未將另紙與契約書間加蓋騎縫章,則另紙所黏貼之印花稅
票即不免有揭下重用之可能。再者,系爭另紙紙面雖有貼用印花稅票,而另紙與印花稅
票騎縫處亦有加蓋註銷章,然稅票既有連綴無從貼近另紙紙面騎縫之情形,訴願人未以
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加以註銷,此時倘從未註銷之連綴處截開,亦有揭下重用之可能。
準此,依訴願人所稱註銷印花稅票之方式,核與前開註銷規定不合,自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除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以外之合約書有短
漏貼印花稅票及銷花不合之情事,乃補徵印花稅款及處罰鍰,復查決定並予更正,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簽立並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係預約,並無須
貼用印花稅票乙節,經查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所謂承攬契據之性質係屬雙方契約,而契
約之成立以相對立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則本案訴願人所簽立並交付○○股份有限公
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其上並未蓋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難認訴願人與○
○股份有限公司間形式上已有成立契約之情形。何況,系爭承諾書業已載明「立承諾書
人在本承諾書合約有效期限內,如有承攬貴(企業)公司工程,其承攬金額概依本合約
約定之工料項目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正式工程承攬契約應另行簽訂)......」
等語,其中並無具體敘明應完成如何之工作云云,是以雙方就承攬契約之要素實未有達
成合致之事實。準此,上開承諾書之性質應屬訴願人之片面要約,非屬承攬預約或本約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承諾書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並以此審認訴願人漏貼印花稅額
17,971元,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補徵訴願人上開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
預約工程承諾書短漏貼印花稅票17,971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及第81條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1
┌────────┬────────┬────────────┐
│ 查核編號 │ 合約代碼 │ 漏貼稅額(新臺幣) │
├────────┼────────┼────────────┤
│ 101 │ X491 │ 17,971元 │
├────────┼────────┼────────────┤
│ E78 │ 89-139 │ 1,000元 │
├────────┼────────┼────────────┤
│ E97 │ (90)116 │ 721元 │
├────────┼────────┼────────────┤
│ E97 │ (90)145 │ 9,899元 │
├────────┼────────┼────────────┤
│ E75 │ 92(003) │ 1 元 │
├────────┼────────┼────────────┤
│ E75 │ 91(007) │ 2 元 │
├────────┼────────┼────────────┤
│ E26 │ 89-067 │ 100 元 │
├────────┼────────┼────────────┤
│ C72 │ 88-106 │ 3 元 │
├────────┼────────┼────────────┤
│ D57 │ 89-003 │ 1,552元 │
├────────┼────────┼────────────┤
│ │ │合計31,249元(計至百元止│
│ │ │,為31,200元) │
└────────┴────────┴────────────┘
附表2
┌────────┬────────┬────────────┐
│ 查核編號 │ 合約代碼 │註銷不合法應處罰鍰金額(│
│ │ │新臺幣) │
├────────┼────────┼────────────┤
│ 14-6 │ │ 7,900元 │
├────────┼────────┼────────────┤
│ F55 │ │ 9,000元 │
├────────┼────────┼────────────┤
│ G41 │ │ 18,200元 │
├────────┼────────┼────────────┤
│ T889 │ │ 2,600元 │
├────────┼────────┼────────────┤
│ M500 │ │ 3,600元 │
├────────┼────────┼────────────┤
│ E78 │ 89-135 │ 3,700元 │
├────────┼────────┼────────────┤
│ E78 │ 89-139 │ 2,950元 │
├────────┼────────┼────────────┤
│ E78 │ (90)009 │ 2,100元 │
├────────┼────────┼────────────┤
│ E78 │ (90)050 │ 2,120元 │
├────────┼────────┼────────────┤
│ E78 │ (90)075 │ 2,600元 │
├────────┼────────┼────────────┤
│ E78 │ 91-063 │ 2,500元 │
├────────┼────────┼────────────┤
│ E78 │ 91-065 │ 2,500元 │
├────────┼────────┼────────────┤
│ E97 │ (90)034 │ 10,000元 │
├────────┼────────┼────────────┤
│ E97 │ (90)116 │ 2,080元 │
├────────┼────────┼────────────┤
│ G17 │ 92(010) │ 2,000元 │
├────────┼────────┼────────────┤
│ F74 │ 92(031) │ 5,450元 │
├────────┼────────┼────────────┤
│ F74 │ 92(066) │ 4,682元 │
├────────┼────────┼────────────┤
│ G29 │ 92(045) │ 2,100元 │
├────────┼────────┼────────────┤
│ G29 │ 92(084) │ 3,000元 │
├────────┼────────┼────────────┤
│ E26 │ 89-013 │ 17,300元 │
├────────┼────────┼────────────┤
│ D84 │ │ 3,300元 │
├────────┼────────┼────────────┤
│ D57 │ 89-003 │ 379,200元 │
├────────┼────────┼────────────┤
│ │ │合計488,600 元(計至百元│
│ │ │止) │
└────────┴────────┴────────────┘
附表3
┌────────┬────────┬────────────┐
│ 查核編號 │ 合約代碼 │未經註銷應處罰鍰金額(新│
│ │ │臺幣) │
├────────┼────────┼────────────┤
│ E78 │ 90(026) │ 1,600元 │
├────────┼────────┼────────────┤
│ G17 │ 92(010) │ 500元 │
├────────┼────────┼────────────┤
│ E26 │ 89-060 │ 2,000元 │
├────────┼────────┼────────────┤
│ C72 │ 88-110 │ 2,700元 │
├────────┼────────┼────────────┤
│ │ │ 合計 6,800元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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