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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七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363222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18日另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
    請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弄○○號○○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
    前揭系爭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北投區○○街○○
    號)自 85年9月29日原設籍之訴願人祖母○○○死亡,並於85年11月5 日戶籍登記除籍後,
    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乃以93年11月26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1213700 號函核准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更正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42,5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22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決定書於94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4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號四分之一的土地,因小孩就學問題乃將戶籍遷出,
      但訴願人仍實際居住該址,直至91年因房屋空間不夠使用,訴願人始遷出該址,惟該房
      屋仍供訴願人兄弟設籍居住,並無營業使用或出租,請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若於法不合,亦請准自91年開始補繳。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北投區
      ○○街○○號)自 85年9月29日原設籍之訴願人祖母○○○死亡,並於85年11月5 日戶
      籍登記除籍後,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籍資料連
      線查詢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
      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雖主張戶籍遷出後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惟仍與土地
      稅法第9 條規定,應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積極要件不符,是訴願主
      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1213
      700 號函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
      更正93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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