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4年 3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
902063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合計新臺幣 7,575,500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063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高雄市三民區○○段○○之○○地號土地(限制
範圍為土地持分之百分之八十六)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限制,
並以94年 3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06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43100號函通知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略以:「主旨:本分處94年 3月 8日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
9490206300號函請貴所辦理禁止○○營造有限公司不動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乙案,…
…該函應予撤銷,……」,另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43101號函通知
訴願人,該分處94年 3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06300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