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3年5月19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應有部分
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一0四,移轉土地面積為 69.0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予案外人○○○,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市稅捐
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編號為3193604514)。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移轉
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所有建物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相較於同地址○○樓及○○樓建物分
配之土地應有部分顯不相當,乃以 93年6月3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093604514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面積 33.86平方公尺部分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 35.19
平方公尺部分因非本次移轉房屋所屬之土地持分面積,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稅額共計新臺幣 528,35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 3年8
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735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及案外人○○○
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 09325544500號訴願決定:「關於
○○○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惟本市稅捐稽徵處逾90日仍未另為處分,訴願人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於94年
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
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3年12月23日收到訴願決定書,依其主文,本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90日內(即至94年 3月23日)應另為處分,惟至今早已逾期限,訴願人苦苦等候,
本市稅捐稽徵處仍相應不理,不另為處分,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依法逕行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 09325544500號訴願決定:「關於○○○部
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貳、關於○○○○部分:……四、惟按前揭
財政部88年 1月28日臺財稅第 881028514號函釋意旨,自用住宅用地之應有部分與其所
有房屋依層數比例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不相當時,倘若經查明其土地應有部分係依房屋
所有權人之協議辦理登記,且未有將地上房屋先行登記他人名義以取巧規避稅負之情形
,該土地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復按前揭財政部 87年7月24日臺財
稅第 871956391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人與他人土地合併後出售,其合併後應有部分之
土地面積增加,超出合併前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倘若經查明各共有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
價值相等或相差在合併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該土地准予以合併
後應有部分土地之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訴願人雖分兩次取得,致自用住宅用地之應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依層數比例分
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不相當,惟是否有前述財政部 2函釋適用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予
查明,遽認訴願人第 2次取得之應有部分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尚嫌
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四、經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對於本案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業以94年7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3633009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且訴願人已於94年8月3日就上開復查決
定另案提起訴願。本市稅捐稽徵處已於本府再次作成訴願決定前就本件重為復查決定。
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