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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4132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自90年11月至93年 3月間,分別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計 4份,合約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 628,095,238元
,惟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並以93年 9月20日電廉字第 09378041820號函移送
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13
日93年印處字第930057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 2紙核定補徵印花稅額計 628,094元,並按上開
違章金額處 7倍罰鍰計 4,396,6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413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 5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
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
加工契據等屬之。」第 7條第 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第 1項規定:「應納印
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
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 2份以上,
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 1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
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2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
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
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93年 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節錄):
┌───┬────────┬───────┬───────┐
│稅 目│ 稅法條文 │違 章 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
├───┼────────┼───────┼───────┤
│印花稅│印花稅法 │違反第 8條第 1│ │
│ │印花稅法第23條第│項或第12條至第│ │
│ │ 1項 │20條之規定: │ │
│ │違反第 8條第 1項│ 1、貼用不足額│按所漏稅額處 5│
│ │或第12條至第20條│ 者。 │倍罰鍰。 │
│ │之規定,不貼印花│ 2、不貼印花稅│按所漏稅額處 7│
│ │稅票或貼用不足稅│ 票者。 │倍罰鍰。 │
│ │額者,除補貼印花│ 3、以詐術或其│按所漏稅額處10│
│ │稅票外,按漏貼稅│ 他不正當方│倍罰鍰。 │
│ │額處 5倍至15倍罰│ 法不貼印花│ │
│ │鍰。 │ 稅票或貼用│ │
│ │ │ 不足額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92年間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皆是正本 2份,副本 1份,正
本由雙方各持 1份,副本由訴願人持有,而訴願人所持有之合約正本於訂約時即貼有
印花稅票,調查局搜索查獲之合約為副本。訴願人前代表人○○○於93年 8月 9日向
調查局北機組所述沒有貼用印花稅票之合約係副本,並非指正本沒有貼用印花稅票。
(二)原處分機關於審理本案時,並未發函要求訴願人提示合約正本等有利於訴願人之證物
,即草率結案,難令人心服。
三、卷查訴願人自90年11月至93年 3月間,分別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計 4份,合約金額總計 628,095,238元,依印花
稅法第 7條第 3款規定,其繳交印花稅率為千分之一,應貼用印花稅票計628,094元,
惟其書立交付時卻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案經調查
局北機組查獲,並經訴願人前代表人○○○93年 8月 9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陳述
略以:「‥‥問:(提示:93年 8月 3日○○公司扣押物編號 001-2、 001-3、 001-7
、 001-8、 001-9工程合約書共計 5冊)該等合約書有無依法貼立印花稅票?答:(經
檢視後)沒有。」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影本及系爭承攬合約附卷可稽,訴願人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2年間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是正本 2份,副本 1份
,正本由雙方各持 1份,副本由訴願人持有,調查局北機組搜索查獲之合約為副本等語
,倘為真實,何以訴願人前代表人○○○於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僅陳稱
系爭承攬合約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而未為前開有利之主張;況訴願人迄今亦未提出已
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之合約正本以實其說,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復查,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此為首揭印花稅法
第12條後段所明定。本件審視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即扣押物編號: 001-2、 001-3、 001-7、 0
01-8、 001-9),其上均蓋有立約雙方當事人之大小章,且逐頁亦蓋用騎縫章,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系爭承攬合約難認非係供正本使用,依法自應貼用印花稅票。職是,訴願
人前開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印花稅計 628
,094元,並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上開違章金額處 7倍
罰鍰計 4,396,600元(計至百元止),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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