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331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20日出售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別於85年 2月 9日及
      85年 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87年 1月25日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樓),於87年 4
      月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請由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及內湖分處分別依土地稅法
      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377,240 元及63,100元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該重購之土地地上房屋自90年 3月29日起即無土地所有權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之適用,乃以92
      年11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290285500 號函通知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惟訴願人及原設籍該址之○○○(○○○
      ○之孫)於93年 3月29日出具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表示仍居住於該址,並無
      出租或營業情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93年 3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3901046
      00號函副知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免予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三、惟嗣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3年 4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
      綜所字第0930008998號函送訴願人及其配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得上開重購土地於
      88年至91年間各年度均申報房屋租賃所得,該分處乃再以93年 4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09360453500號函請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
      增值稅。訴願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更正註銷上開租賃所得,未獲變更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遂分別以93年10月1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3611528
      00號函及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60799500 號函向○○○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計 5人追繳土地增值稅共 440,34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331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
      於94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6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
      價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 1,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
      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
      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
      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
      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
      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
      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
      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
      途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三、未於規
      定期限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財政部83年 6月 9日臺財稅字第 831596661號函釋:「‥‥‥說明:‥‥‥二、查土地
      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
      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
      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
      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上房屋88年至91年均有申報同一租賃情事,係因代筆人書寫時因循舊資料所致
      ,並非真有租賃,此長達4、5年間租賃,如屬正常情況應有承租人設籍,但並無人設籍
      ,且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亦有訪察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有租賃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20日出售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復於87年 1月25日購
      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
      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及內湖分處分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
      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377,240元及63,1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3年 4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30008998號函送訴願人及其配
      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得上開重購土地於88年至91年間各年度均申報房屋租賃所得
      ,該分處乃以93年 4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360453500號函分別請內湖分處及大同
      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及大同
      分處分別以93年10月1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1152800 號函及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3
      60799500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土地增值稅共 440,340元,並經原分機關復查決定續予維持
      ,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因該重購之土地地上房屋自90年 3月29日起即無土地所有權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之適用,前曾以92
      年11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290285500 號函通知內湖分處及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經訴願人及原設籍該址之○○○(○○○
      之孫)於93年 3月29日出具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表示因辦理臺北縣農會貸款
      ,須加入會員,始遷出戶籍,訴願人及○○○仍居住於該址,並無出租或營業情事,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遂以 93年3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39010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略以:「主旨:有關被繼承人○○○君重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應免予追繳原退還稅款,‥‥‥。
      」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已於93年 3月30日表示查明訴願人於該重購之土地實際上仍作
      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對於訴願人申請誤報租賃收入更正
      乙節,係以93年 9月 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30204965號函復略以:「……臺端申
      稱87、88、89、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受扶養親屬○○○君所有座落士林區○
      ○路○○號及○○號○○樓房屋於上開年度並無出租,因不諳法令規定誤認有貸款利息
      ,得以扣抵任何開支,遂誤報租賃收入乙節,經查並不影響各年度課稅所得‥‥‥。」
      係以無更正之實益而否准其申請,並未肯認確有該租賃所得收入之存在,此有上開函影
      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主張該租賃所得申報資料並無承租人、租賃契約及購屋貸款高於出
      租所得等不合理疑義,原處分機關亦未對此表示意見或加以查證,又訴願人94年 9月 5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有無逾核課期間乙事,亦應一併究明。是
      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88年至91年所得稅申報租賃所得資料,遽予
      認定應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等計 5人追繳○○○
      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