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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六二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本府91年 4月17日府訴字第 09105834401號、92年 1
月30日府訴字第 09203514800號及94年 1月20日府訴字第 094052131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
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於其訴願再審書中,並未書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文號,僅表明其不服者
係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87年 3月14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90580400號函、93年
9月14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0941300 號函及93年10月 4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1
017600號函,經查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87年 3月14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90580400號函
及93年10月 4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1017600號函,提起訴願,業分別經本府以91年
4月17日府訴字第 09105834401號、92年 1月30日府訴字第 09203514800號及94年 1月
20日府訴字第 09405213100號訴願決定在案,而93年 9月14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0
941300號函則係94年 1月20日訴願決定書中所涉及之說明函,經查再審申請人並未對該
函提起訴願,自無以該函為標的之訴願決定,是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應認係不服
本府91年 4月17日府訴字第 09105834401號、92年 1月30日府訴字第 09203514800號及
94年 1月20日府訴字第09405213100 號訴願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
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緣再審申請人因欠繳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217,525元,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87年 3月14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90580400號囑託禁
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並副知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91年 1月 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雖其前於87年 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
示,而得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遲至91年1月7日始向本府補送訴願書,顯
已逾訴願法第57條(行為時第11條)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案經本府以91年 4月17
日府訴字第 091058344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再審申請人於91年10月31日
再次敘明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 1月30日府訴字第 092035148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嗣再審申請人於93年 9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稅捐保全禁止移轉金額,經該處中
正分處以93年9月14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09413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更正稅捐保全禁止移轉金額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3年8月12日93年度裁字
第 988號裁定駁回在案(本分處93年 9月 3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0896100號函諒達
),另91年至93年 9月14日止本分處未有禁止處分台端財產等稅捐保全情事,請查照。
......」再審申請人復於93年 9月20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93年稅捐保全金額,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3年10月 4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1017600號函復再審申請
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93年稅捐保全金額乙案......說明......二、臺端所有
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路○○段○○號地下層房屋,
前因欠繳房屋、地價稅等,經本分處以 87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905804 號函
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案。三、截至 93
年 10月4日止,臺端尚欠房屋、地價稅等計 280,493元。」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3年11
月19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94年 1月20日府訴字第 094052131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五、再審申請人對前開本府91年 4月17日府訴字第 09105834401號、92年1 月30日府訴字第
09203514800號及94年 1月20日府訴字第09405213100 號訴願決定不服,於94年 7月13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六、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提
起,惟查上開本府92年 1月30日府訴字第09203514800 號及94年 1月20日府訴字第 094
05213100號訴願決定書,係分別於92年 2月 7日及94年 1月25日送達,此有經再審申請
人簽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該 2件訴願決定業分別於92年 4月 7日及94年3 月
25日確定,依訴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前段規定,其得申請再審之期間末日應分別
為92年 5月 7日及94年 4月24日,又94年 4月2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94年 4月25日)
代之,且本件再審申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再審申請人於
94年 7月13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顯已逾前開得申請再審之期間。另查本府91年 4月17
日府訴字第 09105834401號訴願決定,業經再審申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該院以94年 7月15日院百審二股94再 00046字第0940015350號函調本府訴願審
議卷宗審理在案,是該訴願決定目前正於行政訴訟審理中。從而,再審申請人於94年 7
月13日因不服前開 3件訴願決定向本府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七、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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