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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8415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案外人○○○訂約購買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持
分土地,並於92年 9月15日委託代理人○○○,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移
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查獲代理人○○○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偽造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收付
章,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按所漏貼印花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21,276元處10倍罰鍰計212,700元(計至
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460841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送訴願理由書,10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1798000 號函檢送94
年10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7980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其主文載明:「一、本處94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841500號復查
決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 148,900元。」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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