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53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層至○○樓、○○層、○○之○○、○○樓
、○○樓、○○樓、○○樓、○○樓之○○、○○樓、○○樓之○○、○○樓、○○樓
之○○、○○樓之○○、○○樓之○○等14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課徵93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128,934,05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6 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53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
年 7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5日補送訴願理由書及 9月29日補充
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1157400號函復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
層至○○樓、○○層、○○之○○、○○樓、○○樓、○○樓、○○樓、○○樓之○○
、○○樓、○○樓之○○、○○樓、○○樓之○○、○○樓之○○、○○樓之○○等14
戶房屋,因不服本處信義分處核定93年房屋稅額及本處94年6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
63253600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訴願乙案,經本處依訴願法第58條重新審查,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本處信義分處另為適法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