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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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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0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4年 6月29日北市稽南港丙字
第 09490296500號及第 09490296600號等 2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61年 4月 3日死亡)之繼承人因欠繳88年至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 1,329,481元,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
月29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9490296400 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之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限制範圍:1/17)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登記,並以94年 6月29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490296500號及第 09490296600號等 2
函通知○○○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20人。訴願人等20人不服,於94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被繼承人○○○之88年至92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義錯誤,且該通知書
未於繳款期限前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不能視為欠稅,又地價稅額業已提
起復查,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不應為本件之稅捐保全行為。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欠繳88年至93年地價稅計 1,329,4
81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就該
欠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之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之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洵屬有據。又依卷附之土地標示查詢畫面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6,504元,面積為255 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系爭土
地之十七分之一為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限制範圍(財產價值約 997,560元),其所禁
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尚屬相當。至訴願人主張就地價
稅案件,繳款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名義錯誤及未合法送達等已申請復查,在行政救濟程序
中,不應再為本件之稅捐保全行為云云。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即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稅捐保全處
分,訴願人縱已申請復查,並不影響該稅捐保全處分之進行,且稅捐保全程序就應納稅
捐之實質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等20人尚難以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等為由解免其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4年 6月29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9490296500號函及第094
90296600號函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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