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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10月 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904707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61.33 平方公尺
      ,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原處分機關94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計畫,經現場勘
      查發現上開土地非供公共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應自95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94年10月 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90407
      0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1422802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分處94
      年10月 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90470702 號函原處分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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