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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28
2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3年 8月12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5 之 5地號土
地全部持分予案外人○○○,因系爭土地曾於 93年7月21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土地
分割,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以下同) 118,577元,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同一年度
移轉,無漲價數額,乃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訴願
人利用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
規避土地增值稅,故該分處乃以94年 4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90270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93年 2月每平方公尺 7,7
95元(持分: 69987/70000)及93年 6月每平方公尺 111,000元(持分:13/70000),
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為 1,112,89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282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於94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590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略以:「主旨:查臺端等於 93年 8月13日……申報本市
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增值稅,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4年 8月3
1日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其申報案及原補徵土地增值稅 1,112,886
元,應予註銷,……」原處分機關並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2340400 號函
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君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業經本處士林分處……依○君訴願理由重新查明後,註銷原核定補徵稅額,本處94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282300號復查決定……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
人申請進行言詞辯論,因原處分已不存在,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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