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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4年 5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0
    56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
      同區○○○路○○段○○巷○○號○○樓),原處分機關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發現該址於82年 8月 1日起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土地面積全部應自8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91年 7月26日北市稽大
      同乙字第 0919045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86年至9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補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以94年5 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05616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1092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臺端所有本市大同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面積為 32.75平方公尺) 5.5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27.2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6年至
      90年補徵一般與自用住宅差額地價稅金額皆更正為 998元……」嗣並以94年12月23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9052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本分處94年 5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05616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應予註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又關於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經查訴願標的既已不存在,已無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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