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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依第 2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項第 3款、第 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
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以其多年
前多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請求更正地價稅額,並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地價稅,
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迄今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94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 3日北市訴(庚)字第09431042110 號書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以書面說明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
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94年11月 4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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