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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7. 府訴字第095741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462233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91平方公尺;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因地上 1樓房屋供○○坊營業
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三即 68.2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持分四分之一即 22.7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
地上房屋 2樓至 3樓自59年 3月20日起即登記為案外人○○○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4年10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09490444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三即面積 68.25平方公尺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持分四分之一即面積 22.75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
年至93年系爭土地四分之二即面積45.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24,459元,及更正94年地價稅額為42,981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2335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 1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於58年間將原有之平房改建為自家用 4層樓住宅,除 1樓供營業用外,其餘各
樓層均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樓供訴願人之父母居住,故地價稅分為一般
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自58年改建後,完全依規定繳納地價稅,之後法令
如有變更,原處分機關應於法令變更當年填發繳款書時即更正稅額,則訴願人可即時變
更土地或住屋權狀之持有人,以符合法令之變更,亦符合實際使用土地及房屋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91平方公尺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因地上 1樓房屋供○○
睡衣坊營業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三即 68.25平方公
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持分四分之一即 22.7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地上房屋 2樓至 3樓自59年 3月20日起即登記為案外人○○○所有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
94年10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904442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三即面積 6
8.25平方公尺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持分四分之一即面積 22.75平方公尺仍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系爭土地四分之二即面積45.5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24,459元,
及更正94年地價稅額為42,981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除 1樓供營業用外,其餘各樓層均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 2、 3樓供訴
願人之父母居住,自58年改建後,完全依規定繳納地價稅,之後法令如有變更,原處分
機關應於法令變更當年填發繳款書時即更正稅額乙節。經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於68
年 2月22日發布施行,其中第 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須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二之地上房屋 2樓
至 3樓既登記為案外人○○○所有,該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二部分自69年起即不能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2樓至 3樓
(不含土地持分)登記為案外人○○○所有,於68年 2月22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發布施
行後,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委難採憑。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
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從而,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補徵89年至93年系爭土地四分之二即面積45.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更正94年地價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
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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