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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78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註銷欠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 2月2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56012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20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且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畢清算完結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辦理註銷欠稅,經該分處以94年10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6136401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告訴願人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是否尚有欠稅等情,經該分局以94年11月 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
0940037454號函復:「主旨:……查該公司於94年10月14日以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分局申
請註銷欠稅,本分局已函請該公司清算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見復,俟清算人備
齊文件並經本分局審理終結後再行函復辦理情形……」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以訴願人未經
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清算終結為由,以94年11月 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61364000號函復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7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2月 9日府
訴字第 09570052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以95年 2月21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09560127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3月21日第 2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
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 331條第 1項至第 4項
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
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
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
在此限。第 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 790321383號函釋:「○○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
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編者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
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第5 條第 5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80年 3月27日臺財稅第 790
383974號函釋:「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
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
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 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
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
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
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 331條第 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
,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84年 7月12日臺財稅第 841634470號函釋: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 3項所明定。公
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
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
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
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
釋:「主旨: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 331條第 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
,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
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
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
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
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4年10月 4日北院○○○
93年度司字第 639號函准予備查,是訴願人法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
臺財稅第 790321383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之欠稅自應予以註銷。
(二)清算效力之合法性應由法院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僅為債權人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
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並無准駁之權。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 2月 9日府訴字第 09570052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
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 331條
第 4項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此為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釋在案。本件訴願人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法院函復准予備查,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如認不發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自須查明訴願人清算有不合法的事由(諸如未依公司法第 327條規定催報債
權、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申報清算所得等),原處分機關未具體查明清算有
不合法的事由,即泛稱訴願人未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清算終結為由否准所請,自欠妥
適。且查,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11月 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037454號函之意旨在
說明訴願人是否清算完結,已函請訴願人清算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未對清算完
結的效力作實質之認定,是可見訴願人以已清算完結為由,向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註銷
欠稅乙節,其相關行政程序並未終結,原處分機關以此未終結之行政程序即遽認清算未
生完結的效力,尚嫌率斷。……」
五、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95年2 月21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 09560127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其理由略以:「……說明:……二、依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 2月 9日財北國大安服字第0950205111號函復,貴公
司短漏報89年度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等所得,相關帳證表冊亦有不實,不合公司法第 3
31條第 3項但書規定,且未將該漏報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人分配清算債務,亦未
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職務。三、綜上,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中所述訴願人清算有
不合法之事由,再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釋,縱經法
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如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準此
,訴願人客觀上既有清算不合法的事由,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以訴願人法人格未消滅為由,核定否准訴願人註銷欠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4年10月 4日北院○
○○93年度司字第 639號函准予備查,其法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
第 790321383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針對其欠稅應予註銷等情。經查,公司於清算完
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 331條第 4項規定,須向法
院聲報備查,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為首揭司法院秘
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釋在案。本件訴願人雖有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經法院函復准予備查,詳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查認得知訴願人91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達新臺幣(以下同) 292,828,549元,
91年10月間突然歇業他遷不明,亦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決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餘額卻僅存 294,237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
另訴願人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期預收款未轉列本期收入,短(漏
)報營業收入計27,264,938元、利息收入計 123,287元,核定漏報所得計 2,577,131元
,相關帳冊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又訴願人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時,僅以其資產負債表帳面
資產餘額做為清償債務基礎,未將逃漏所得列入清算資產供作債權人分配清償債務,並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 2月 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05111號函影本
附卷可稽,而訴願人對上開情事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說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訴願人之清算
合法。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由,認訴願人
法人格未消滅進而否准訴願人註銷欠稅之申請,核屬適法。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
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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