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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9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2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
56003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18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九0九;面積: 23.36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本市○○路○○段○○巷○
○號○○樓及地下層),同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上開土地地上建物○○樓房屋部分,於立
約出售前1 年內有○○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
規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5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09400595900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經該分處
以95年 2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0344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3條第 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
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
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
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 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
稅百分之四十。」第3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
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
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出租房屋予○○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皆至93年11月30日止,該 2家公司因故
未搬離該址,訴願人並不知情,且該 2家公司確於93年12月 1日起已未在系爭地址營業
,附上訴願人的水費及電費等收據以資證明,並檢附該 2公司之扣繳憑單存根聯,請原
處分機關重新查核。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11月18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同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樓房屋,於立約出售前 1年內(即93年11月18日至94年11月17日)有
○○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核與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不符。復查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地下層並無獨立之門牌,無從設立戶籍,且該地下層房屋稅之課徵,係按
非住家及非營業用稅率,是亦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94年11月25日列印之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皆僅至93年11月30日
止,訴願人不知該 2公司未搬離該址,且該家公司確於93年12月 1日起已未在系爭地址
營業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訴願人係於94年11月18日立約
出售系爭土地,則依訴願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於出售前之 1年內(93年11月18日至94年
11月17日)其上房屋確有出租之情事,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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