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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再字第09584854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第31條規定:「依
本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
實及理由。......」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於95年 5月26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遞送再審申請
書,記載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 2月14日北市訴庚字第 09530127310號函等字樣。
惟上開再審申請書並未載明不服申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致本件再審標的及理由尚有未
明,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6月 2日北市訴(庚)字第 09530497610號書函通
知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再審申請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
......第9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再審之標的及事由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於
95年 6月 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再審申請人迄未提供申請再審
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書文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及再審理由等事項。從而,再審申請人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申請再審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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