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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5年6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0956057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 2人就渠等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 4月7
      日及 94年4月27日與案外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渠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734,084
      元、 489,389元。嗣訴願人等2人於95年6月14日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還該部分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函詢本府都市
      發展局,因本府都市發展局未能釐清遲至95年5月1日始由系爭土地分割並編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本市萬華區○○段○○地號土地,得否視為自訴願人等 2人立約出售系爭土地時
      即已分割並改編,該分處乃以95年6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60572700號函復訴願人
      等 2人否准渠等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仍維持原核定稅額。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
      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分別以95年 7月2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590229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9條規定退還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核面積計 8
      .5平方公尺符合規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328,406
      元......說明......二、查財政部86年11月8日臺財稅第861924671號函釋略謂:未辦分
      割登記前,可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俟分割完畢後,再就其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部分辦理退稅。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計76平
      方公尺,於95年 5月 1日分割出○○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並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是臺端 94年4月7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其中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
      規定,原繳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328,406 元,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其餘面積10.5平方公
      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四、原本分處95年 6月22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 09560572700號函作廢。......」及以同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 9590229301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39條規定退還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核面積計5.67
      平方公尺符合規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218,937元
      .. ....說明......二、查財政部86年11月8日臺財稅第 861924671號函釋略謂:未辦分
      割登記前,可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俟分割完畢後,再就其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部分辦理退稅。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計76平
      方公尺,於95年5月1日分割出○○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並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是臺端94年 4月27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
      中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原繳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 218,937元,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其餘面積6.99平方公尺,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四、原本分處95年 6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 095605727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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