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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7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90
42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
34.35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得系爭
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街○○號○○樓,自94年1月6日起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設立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 17條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5年7月11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09590426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 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1190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等 1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 34.35平
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95年起適用,原95年7月11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 09590426200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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