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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5年10月 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590
    30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因自95年 9月26日起有「○地
      政士○○」開業登記,致使用情形已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 95年10月4日北市
      稽中北乙字第 0959030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10月起變更該房屋面積 122平方公
      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2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530005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說
      明:......四、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非住
      家用之課稅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六、本分處前95年10月 4日北市稽
      中北乙字第09590302000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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